財政部修正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2015-03-23 16:34

財政部表示,我國自93年12月28日發布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施行迄今已逾10年,為因應國際發展趨勢,提升查核效能,簡化預先訂價協議申辦作業,降低跨國企業雙重課稅風險,該部於近日修正前揭準則。本次修正重點如下:
一、增訂企業重組之定義及企業重組交易類型。(修正條文第4條)
二、增訂營利事業從事企業重組之利潤分配應考量之因素及實際交易執行之認定。(修正條文第9條之1)
三、將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納入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修正條文第18條)
四、將各參與人均對受控交易作出有價值及獨特貢獻之情形納入適用利潤分割法。(修正條文第19條)
五、將決算申報案件納入本準則適用範圍。(修正條文第21條及第22條)
六、修正預先訂價協議申辦制度並增訂預備會議申請機制。(修正條文第23條)
七、對於營利事業未依規定提示文據或未能提示,稽徵機關亦未查得資料,得按「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所得額。(修正條文第33條)
財政部說明,配合企業全球化布局,跨國企業或多國籍企業集團進行企業重組交易日漸頻繁,爰參照經濟合作暨發展組織(OECD)發布之「跨國企業與稅捐機關移轉訂價指導原則」(以下簡稱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九章內容,規範營利事業從事企業重組之利潤分配應符合常規規定,評估時應就風險之特殊考量、常規補償及重組後受控交易之合理補償或報酬等因素予以考量,俾利營利事業評估企業重組利潤分配是否符合常規交易之遵循。上開修正,營利事業自今(104)年5月辦理103年度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至於103年度以前之企業重組,營利事業可以提供足資證明重組利潤符合常規之其他移轉訂價文據代替之。
另參照OECD移轉訂價指導原則第2章規定,將各參與人均受控交易作出有價值及獨特貢獻之情形納入適用利潤分割法,並配合部97年8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410200號令及99年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800470990號令,將成本及營業費用淨利率納入可比較利潤法所使用之利潤率指標及將決算申報納入移轉訂價查核範圍。
此外,財政部本次修正尚放寬原預先訂價協議申請資格及增加預先訂價之預備會議申請機制。在申請資格方面,由交易總額10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5億元以上,放寬為交易總額5億元以上或年度交易金額2億元以上;在增加預先訂價之預備會議申請機制方面,營利事業可於交易所涵蓋之第1個會計年度終了(亦即預先訂價協議申請期限)3個月前先以簡化文件如:集團全球組織架構、企業主要經營項目、受控交易類型與功能風險分析及申請預先訂價協議理由等提出預備會議申請,俟稽徵機關審視同意受理後,再進一步備妥移轉訂價報告等詳細資料,提出正式申請,以增加預先訂價協議申辦制度之彈性、提升營利事業申請意願,俾有效降低跨國企業雙重課稅之風險。
財政部特別提醒營利事業注意上開新修正之規定,於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正確備妥移轉訂價文據,以維護自身權益。如有進一步瞭解此次修正內容之需要,可於該部賦稅署網站(https://www.dot.gov.tw),點選「賦稅法規查詢\法律與法規命令\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法規\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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