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2項有關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2016-06-24 14:36
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5%罰鍰,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
本局舉說明,本局轄內甲合作社於95年6月至96年12月間辦理共同運銷購廢棄物,金額合計4億3千萬元,未依規定取得進貨記帳憑證,經本局查獲依稅捐稽徵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按未依規定取得進貨記帳憑證之總額4億3千萬元處以5%罰鍰2千1百萬元,惟依第2項規定,處罰金額最高不得超過100萬元,予以裁處罰鍰。甲合作社不服,主張辦理共同運銷業務,採取委託運銷制,僅向社員收取一定比例之手續費,運銷過程中社員廢棄物所有權並未移轉,與進貨必須由出售人移轉所有權給買受人有別。循序提出復查、訴願、行政訴訟,案經最高行政法院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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