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列報外銷損失每筆金額逾90萬元者,應取得合法之證明文件始得認列
2016-08-12 17:19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外銷損失之認定,應檢附買賣契約書(應有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規定)、國外進口商索賠有關文件、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所出具足以證明之文件外,並應視其賠償方式分別提示結匯證明/銀行匯付或轉付證明、補運或調換出口貨品海關核發之出口報單/郵政機關核發之國際包裹執據影本、國外進口商在臺取得新臺幣賠償之收據、減收外匯之證明文件等,始可認列。
本局進一步說明,轄內甲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列報銷貨折讓,經查其中3筆銷貨折讓金額合計330餘萬元,公司僅提示Debit Note 作為列報之憑證,核其Debit Note 上載明係運輸途中發生碰撞導致產品瑕疵之賠償損失,且該3筆交易之對象均為國外進口商,核屬外銷損失(單筆金額均超過90萬元)。依甲公司說明,該等損失係由國外進口商於Debit Note上直接載明帳款折價率分別為40%、95%及100%,惟甲公司無法提示載明購貨條件及損失歸屬之買賣契約、折價率之依據、國外公證機構或檢驗機構出具之證明及銀行收款紀錄等佐證,遂同意剔除補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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